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王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銘律師
- 被告
- 有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提示退票日)│ ├────┼─────┼───────┼─────┼───────┤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11月5 日│96萬元 │106 年4 月17日│ │龍潭分行│ │ │ │ │ ├────┼─────┼───────┼─────┼───────┤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11月9 日│141萬元 │105 年11月9 日│ │龍潭分行│ │ │ │ │ ├────┼─────┼───────┼─────┼───────┤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12月6 日│101萬元 │106 年4 月17日│ │龍潭分行│ │ │ │ │ ├────┼─────┼───────┼─────┼───────┤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12月20日│130萬元 │106 年4 月17日│ │龍潭分行│ │ │ │ │ ├────┼─────┼───────┼─────┼───────┤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12月22日│161萬9仟元│106 年4 月17日│ │龍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