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尹良、張得莉、陳宏璋
- 原告張靜雯
- 被告夏偉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靜雯 被 告 夏偉松 鍾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夏偉松)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夏偉松)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6 號卷第100 至102 頁,下稱壢簡卷),且依法繳納裁判費6,730 元;復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減縮聲明之金額為:被告(夏偉松)應給付原告875,625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7 年2 月22日以書狀追加鍾啟村為被告,並於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35 頁);復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為均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夏偉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啟村明知被告夏偉松吸食毒品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將其向訴外人楊德民之配偶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楊德民所有,下稱肇事車輛)轉借予被告夏偉松,被告夏偉松吸食毒品後,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由中壢區往新屋區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雙連一段40號前之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竟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貿然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鍾君黛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DJT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因見被告夏偉松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往左迴轉,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鍾君黛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外傷性第4/5 、5/6 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車損人傷,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63,285元、交通費105,120 元、復健與交通費11,144元、醫療照護用品6,882 元、看護費1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485,604 元、修車費用13,900元、訴訟費用6,730 元,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9,040元(含醫療費用47,040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2,000元),總計875,625 元(計算式:63,285元+105,120 元+11,144元+6,882 元+12,000元+250,000 元+485,604 元+6,730 元-79,040元=875,625 元)。另被告鍾啟村明知被告夏偉松吸食毒品,且未查證被告夏偉松之駕駛執照資格,即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夏偉松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夏偉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25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夏偉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具狀答辯略以:原告確實因我的過失所致本件事故而受傷,我深感欠疚,我願意賠償扣除強制險之後的醫療費用、後續醫療復健與交通費、醫療照護用品等費用: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本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往來醫院,未必一定要搭乘計程車,此部分僅可請求一般交通費用;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以減少。而我雖有誠意負賠償責任,然目前在監服刑,實無力負擔鉅額賠款,亦應予酌減,方屬適當;另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尚且不明,請一併查明;至於肇事車輛是我向「川兄」借的,我並不認識楊德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啟村答辯略以:我就是被告夏偉松所稱的「川兄」,肇事車輛是我跟楊德民的太太借的,當天被告夏偉松是先駕駛肇事車輛載我去找朋友,後來被告夏偉松又自己開車出去買香煙,之後雖與原告發生車禍,但不是我開車的,我也沒有辦法負責。我借車給被告夏偉松時,不知道被告夏偉松有無駕照,我也沒有問被告夏偉松有無駕照;我不知道被告夏偉松於105 年4 月12日在屏東也有吸毒開車肇事,但被告夏偉松叫我下去接他,我就請張姓友人(姓名、年籍不詳)載我到屏東,再請被告夏偉松載我回桃園龜山,被告夏偉松上桃園後,都跟我一起,在105 年4 月22日有住在我家一天,我不知道被告夏偉松有無吸毒,也沒有看過被告夏偉松吸毒,也不知道被告夏偉松是否有在我家吸毒,105 年4 月23日本件車禍當天我雖然因為吸毒被抓,但我是在前幾天吸食的,只是因為家裡有殘渣才被抓,至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和項目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鍾君黛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與被告夏偉松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與天成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榮春機車行估價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收據、天晟社區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強制險賠付簡訊通知、頸椎X光片等件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 至15頁,下稱附民卷;壢簡卷第103 至155 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被告夏偉松前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06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夏偉松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鍾啟村是否應與被告夏偉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夏偉松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2 、5 款、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夏偉松於警詢中自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5 年4 月23日(事故發生當日)早上8 時許,我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我要迴轉,所以先將肇事車輛向右停靠路邊等待車流量變少,但當我迴轉時,鍾君黛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內車道上直接撞上肇事車輛,我發現危險時就已經與系爭機車撞上等語(見壢簡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依被告夏偉松所述,除於事故當天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外,且事發當天其於迴轉前,顯然疏未注意到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之情形;又被告夏偉松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車輛,且駕駛執照被吊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7、67頁),亦為被告夏偉松所不爭執;另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46、57頁)。足徵被告夏偉松是於吸食毒品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並於上揭時、地違規迴轉,又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8頁、第57頁以下),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夏偉松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吸毒無照於不得迴轉路段迴轉,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夏偉松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夏偉松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63,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夏偉松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85元,有前揭壢新醫院與天成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第14至15頁;壢簡卷第118 至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105,1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往返天晟醫院部分來回9 公里,單次來回車資520 元,復健期間為105 年5 月27日至106 年3 月31日,共186 天,計程車資共96,720元;往返龍岡長榮復健診所部分來回6 公里,單次來回車資280 元,復健期間為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6 月16日,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為8,400 元,二者總計105,1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111 頁、第134 至137 頁)。被告夏偉松雖辯稱原告未必一定要搭乘計程車等情,然查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於105 年5 月6 日進行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住院期間專人照顧,同年月10日出院後宜在家療養半年等情,此有105 年5 月13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7頁),又原告雖經復健治療,至105 年10月4 日,經醫生評估仍有頸痛,左手無力之症狀,宜繼續在家療養半年,亦有105 年10月4 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8頁),是原告應休養期間,可認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確實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休養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或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至106 年3 月31日期間來往天晟醫院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期間計程車資96,720元,應屬有據,被告夏偉松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至於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6 月16日往返龍岡長榮復健診所30次部分,因此時原告已無休養必要,應得以公車為交通工具,而該部分公車單程票價為18元,此有GOOGLE地圖路程規劃資訊及桃園市公車票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80 元(計算式:30次× 18元×2 趟=1,080 元),被告夏偉松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7,800元(計算式:96,720元+1,080 元=97,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復健與交通費用11,14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休養後即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27日之復健門診費用4,480 元,106 年6 月17至106 年9 月27日之油資382 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之復健門診費共5,600 元(門診費200 元×4 星期×7 個月=5,600 元)、油資68 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路程規劃資訊及油耗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醫院,核其往返之距離及汽車平均油耗,原告主張尚屬合理,且依天晟醫院106 年10月24日天晟法字第106102401 號函可知,復健對原告肌力尚有幫助(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仍有復健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144元,應屬有據。 4.醫療照護用品6,88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藥品費用共計6,88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晟社區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46 至150 頁),本院審酌其項目為頸圈、熱敷袋、握力器、電療器等,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屬必要支出,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882 元,洵屬有據。 5.看護費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0日,每日看護費1,200 元等情,有原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106 至107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嚴重性,足認原告住院10日期間,確有仰賴他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計算式:1,200 元×10日=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大學畢業;被告夏偉松年約48歲、高職畢業,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壢簡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花費長達1 年復健,尚不能完全恢復車禍前之健康等情(見壢簡卷第110 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工作薪資損失485,60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約有1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95,604 元、季獎金損失60,000元及年終獎金損失30,000元,共485,604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條、在職證明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37至38頁、第152 至153 頁)。惟依上開資料,原告每月實際所得為29,650元,因傷實際留職停薪期間為105 年6 月10日至106 年4 月4 日(即9 月又26天,約9.87月),是原告薪資損失應為292,646 元(計算式:29,650元×9.87月=292,64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如未留職停薪,得領取之季績效獎金為14,527元,年終獎金為25,200元,此有原告任職之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昇陽字第106100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332,373 元(計算式:292,646 元+14,527元+25,200元=332,3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8.修車費用13,9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3,900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榮春機車行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6,950 元(計算式:13,900元2 =6,950 元),至於零件6,950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8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壢簡卷第6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95 元(計算式:6,950 元×0.1 =695 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車損金額以7,645 元為限(計算式:6,950 元+695 元=7,64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訴訟費用6,73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因此支出裁判費用6,730 元之損害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法院依上揭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並非損害賠償項目之一部,原告不得逕就其所預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直接賠償裁判費6,730 元,為無理由。 1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1,129 元(計算式:63,285元+97,800元+11,144元+6,882 元+12,000元+250,000 元+332,373 元+7,645 元=781,129 元),又原告自承受領強制險79,040元願意扣除,並提出保險理賠簡訊照片附卷可查(見壢簡卷第4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2,089 元(計算式:781,129 元-79,040元=702,089 元)。至被告夏偉松辯稱無力賠償等語,核屬被告夏偉松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鍾啟村是否應與被告夏偉松負連帶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蓋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2.經查,被告夏偉松是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夏偉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1日(即105 年4 月12日),亦無照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於屏東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6、35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下)。被告鍾啟村雖辯稱其非駕駛人,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借車給被告夏偉松時,不知道被告夏偉松有無駕照,我也沒有查證被告夏偉松有無駕照;我不知道被告夏偉松在屏東也有吸毒開車肇事,但被告夏偉松叫我下去接他,我就請張姓友人(姓名、年籍不詳)載我到屏東,再請被告夏偉松載我回桃園龜山,被告夏偉松上桃園後,都跟我一起,在105 年4 月22日有住在我家一天,車禍當天我雖然因為吸毒被抓,但我是在前幾天在桃園吸食的,只是因為家裡有殘渣才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上開被告鍾啟村吸毒及夏偉松借住鍾啟村住處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96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夏偉松吸毒期間,是投宿在被告鍾啟村家中,且被告鍾啟村亦在吸食毒品,家中也遭警方查獲毒品殘渣,被告鍾啟村對於被告夏偉松吸食毒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夏偉松才甫於屏東因無照駕駛及吸毒駕車致人於死,被告鍾啟村即前往屏東接應被告夏偉松北上桃園,依被告二人交往之緊密程度觀察,被告鍾啟村辯稱對於被告夏偉松無照駕駛及吸毒駕車毫無認識,實難憑採。是被告鍾啟村對於被告夏偉松無駕駛執照及吸毒一事,既有認識,仍將其向楊德民配偶借得之肇事車輛轉借予被告夏偉松,實為幫助被告夏偉松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與被告夏偉松之侵權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啟村與夏偉松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鍾啟村辯稱不是其駕車撞到原告,沒有辦法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2.經查,被告夏偉松雖辯稱原告之使用人鍾君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車輛迴轉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禁止迴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46、57頁),鍾君黛騎乘系爭機車遵行交通規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於違規迴轉之肇事車輛並無防免義務,況依鍾君黛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對方要往何方向行駛,伊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夏偉松當時停等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突然向左切行駛等語(見壢簡卷第55頁),顯見本件肇事原因實為被告夏偉松違規迴轉造成,難認鍾君黛騎乘系爭機車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本件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告夏偉松之賠償責任。被告夏偉松雖又辯稱鍾君黛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云云,然而鍾君黛於警詢時即稱其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核與後座乘客即原告所述相符(見壢簡卷第56頁);而被告夏偉松另稱其發現危險時已與機車碰撞等語(如前所引警詢筆錄),則被告夏偉松所見至多僅是其違規迴轉並與系爭機車碰撞時該機車之所在,而如本件狀況,被告是從外側車道路邊迴轉,鍾君黛騎乘機車驚見此情,自會向左閃避,而事故後系爭機車倒臥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自是其向左閃避之結果,故鍾君黛及原告所稱事故前行駛於內側車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夏偉松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089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3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追加車損及其他損害賠償共513,900 元(見壢簡卷第103 頁),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620 元(原告另溢繳1,11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原告主張之聲明(一)所示,追加聲明減縮為389,528 元【計算式:875,625 元-(500,000 元-13,900元)=389,528 元】,是本件裁判費應更正為4,190 元,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3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5,620 元-4,190 元=1,430 元)。又本件尚有兩次提解追加之被告鍾啟村費用共2,652 元(計算式:1,326 元×2 =2,652 元),是訴訟費用總計6,842 元(計算式: 4,190 元+2,652 元=6,842 元)。而原告追加部分勝訴金額為215,985 元【計算式:702,089 元-(500,000 元-13,900元)=215,985 元】,占追加聲明約百分之55(計算式:215,985 元389,528 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763 元(計算式:6,842 元0.55=3,763 元),原告支出逾3,763 元部分之裁判費即4,509 元(計算式:減縮部分 1,400 元+敗訴部分3,079 元=4,509 元),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110 元則應依法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盧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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