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王乙樺 複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倒車不慎,致撞適時在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工資:4,000元、烤漆:7,2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曾佳源行車執照、冠德企業社估價單、冠德企業社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6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即RBA-1263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停車格之B 車(AJQ-1263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參以現場照片顯示,A 車確係於倒車過程中,因A 車後升降板未收起,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現場照片8 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旁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曾佳源11,200元,有冠德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1,200元(工資:4,000元、烤漆:7,200元),有冠德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0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2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2 月2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