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1號原 告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古家全 被 告 葉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與高揚北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與高揚北路口處,因左轉未依規定之過失,適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古家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址,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4,942元(含工資21,150元、零件33,492元及定位系統修復費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日東避震器商行出具之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54,94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龍潭區中原路往新埔方向行駛,到高揚北路口時要左轉,左轉時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擋住伊視線,伊雖然沒看到對向有無車輛,但伊還是直接要左轉,左轉時看到系爭車輛行駛中原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便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逞一時之快,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足認被告具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甚明,且此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開路段,核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古家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4,942元(含工資21,150元、零件33,492元及定位系統修復費3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不合理之情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9 日,使用已逾5 年,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3,350 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4,800元(計算式:3,350 元+21, 150元+300元=24,800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4,8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4 日,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92×0.369=12,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92-12,359=21,133 第2年折舊值 21,133×0.369=7,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3-7,798=13,335 第3年折舊值 13,335×0.369=4,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5-4,921=8,414 第4年折舊值 8,414×0.369=3,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4-3,105=5,309 第5年折舊值 5,309×0.369=1,9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09-1,959=3,3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