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楊昆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和路路口處,因駕車左轉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天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含工資4,900 元、零件12,900元、烤漆6,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前伊已左轉而行駛在延平路上,係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忠豪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案件檢查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僅係推定過失,駕駛人非不得舉證加以推翻。 ⒉經查,黃忠豪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後,系爭車輛位在其正前方,不明原因與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車輛約6 公尺,肇事車輛之左前大燈為第一撞擊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沿中和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和路與延平路口時,伊就左轉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路口一段路後,肇事車輛就自右側撞到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為第一撞擊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渠等陳述及車損位置可知,系爭事故前肇事車輛已完成左轉彎至延平路上,肇事車輛亦已行駛經過路口,而系爭車輛則位於肇事車輛之正後方,並自右側方向前撞擊肇事車輛右側,是被告自已完成左轉行駛至延平路,自難期待被告得已預見系爭車輛會自後方驟然向前行駛,而為適切防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基於被告應能信賴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忠豪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何疏防範之過失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不慎之過失,無非係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肇事車輛,業據黃忠豪警詢時自承在卷,可見斯時被告已完成左轉彎行駛至延平路上,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是原告主張左轉不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疏於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自不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