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林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00元(工資:35,000元、零件:17,900元),有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鼎旺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87年6 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30日,已逾5 年使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4,062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791元(計算式:1,791 元+35,000元=36,791元)。則原告於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79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9 月9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0日,應堪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790元及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900×0.369=6,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0-6,605=11,295 第2年折舊值 11,295×0.369=4,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5-4,168=7,127 第3年折舊值 7,127×0.369=2,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7-2,630=4,497 第4年折舊值 4,497×0.369=1,6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97-1,659=2,838 第5年折舊值 2,838×0.369=1,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38-1,047=1,7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