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張仲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鍾焜泰 被 告 張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9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7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宏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與獅一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張宏睿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83,638 元(工資:43,314元、零件:140,324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請求120,967 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為內線直行車,且在速限內行駛,系爭車輛速度很快,閃過一台大卡車後,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之訴外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帳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幼獅路一段往埔心方向直行,在內車道,當時我到路口就看到右邊有一台車要左轉,我有剎車但來不及停止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訴外人張宏睿於警詢所述:「我行駛在獅一路要左轉幼獅路一段,當時前方號誌閃光,前方有貨車從幼獅路左轉進獅一路,我等貨車通過後就前進,左邊就一台過來,我踩剎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訴外人張宏睿於行駛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業已發現訴外人張宏睿所駕駛系爭車輛,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的準備,致生系爭事故,亦為肇事次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張宏睿183,638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及1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183,63 元中,其 中工資為43,314 元,零件為140,324 元,有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15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3,31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20,967 元(計算式:77,653元+43,314元=120,967 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張宏睿亦有轉彎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A 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訴外人張宏睿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訴外人張宏睿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36,290元(計算式:120,967 元3/10=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3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0,324×0.369=51,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24-51,780=88,544 第2年折舊值 88,544×0.369×(4/12)=10,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544-10,891=77,653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4,9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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