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5公里4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瑞安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沈佑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419 元(含工資31,852元、塗裝21,427元、零件106,1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沈佑鈞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而剎車不及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前方車輛),適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亦因剎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依原告所述由被告車輛推撞而撞擊系爭車輛,再導致系爭車輛撞擊前方車輛之情,被告車輛之前車身與系爭車輛車尾處受撞擊力道最大,所受之損害亦應最為嚴重,然本件車禍受損最為嚴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前方車輛之車尾,是系爭事故之經過應係如被告所述,原告所述不實,是伊僅需賠付系爭車輛後方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沈佑鈞駕駛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應給付159,419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向75公尺400 公尺處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上,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緊急剎車,伊聽到撞擊聲後,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等語;訴外人沈祐鈞於警詢初次陳稱:伊於尚未煞停時而撞擊前方車輛,後被告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訴外人連晨志於警詢時稱:伊行駛於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其停下來約1 秒鐘,系爭車輛便衝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B 車),其車輛復而撞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A 車)之車尾,伊感覺到很大撞擊力道,當時伊為停等狀態等語;訴外人侯長成則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伊遂停止車輛,A 車便自伊後方衝撞,伊感覺撞到一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依渠等上開所述,B 車於停等後立即遭系爭車輛追撞,且B 車及A 車駕駛均僅稱遭一次撞擊,並參以系爭車輛前車身、B 車車輛後車尾受損狀況極為嚴重,B 車與A 車間經推撞而產生長達3 公尺之距離乙情,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力道甚遽,倘僅係遭被告車輛推撞,撞擊力經系爭車輛與B 車分散,A 車與B 車間應不至有長達3 公尺之距離,是被告辯稱其於煞停前,系爭車輛先撞擊B 車,B 車復而推撞至A 車之情,堪予採信。至沈祐鈞雖於警詢更易其詞,辯稱其見B 車剎停而剎車,於其尚在煞停過程即遭被告車輛追撞,進而推撞至B 車,其於被撞當下有些許混亂,現在整理好思緒等語,然事故發生之際,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晰,該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最為貼近真實,是沈佑鈞其後於警詢中更易說法之陳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本院自難以採信。再依現場圖及剎車痕所示,侯長成駕駛之A 車為第一部車,連晨志駕駛之B 車為第二部車、沈祐鈞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第三部車、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則為第四部車,而依上所述,B 車車輛停等後旋遭系爭車輛大力撞擊,B 車復而向前撞擊A 車,是B 車與A 車間經推撞而產生長達3 公尺之距離,反觀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間距為1.5 公尺、系爭車輛與B 車間距僅有0.5 公尺,應認系爭車輛撞擊前方車輛後,被告車輛因剎車不及而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是上開肇事經過應得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因沈佑鈞未與B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B 車,B 進而推撞至A 車;第二階段車禍則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即其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而與B 車發生撞擊,伊始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在其剎車之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已足認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具有過失甚明,至沈佑鈞有無盡其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則屬其對A 車、B 車具有過失之範疇,與被告過失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0,388 元(含工資26,300元、零件124,088 元)乙節,惟被告辯稱伊僅願意負擔車尾撞擊部分等語,而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二階段之撞擊,業如前所述,是系爭車輛前車身部分係因第一次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所致,是除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外,其餘修繕項目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前車身所受損害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僅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車尾之修復費用,其餘部分應予剔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理賠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上載有估價項目暨理賠項目「(零件)後保桿橡皮2,380 元」、「(零件)後保桿支架400 元」、「(零件)密封圈600 元」、「(零件)後保險桿支架840 元」、「(零件)備胎架總成2,300 元」、「(零件)排氣管總成‧後3,160 元」「(工資)下圍板受損面積C 級修理及後車底板後車底B 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2,160 元」、「(工資)下圍板外板噴漆時間1,152 元」「(工資)後保險桿附加時間1,512 元」、「(工資)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1,080 元」、「(工資)使用烤漆房360 元」「(工資)後保險桿更換504 元」、「(工資)超音波感測器144 元」、「(工資)耗材費821 元」等項,是原告就上開項目合計工資7,733 元(即2,160 +1,152+1,512 +1,080+ 360+504+144+821=7,733 )及零件9,680 元(即2,380 +400 +600+ 840+2,300+3,160=9,680 )部分,得與採認,原告其餘核賠部分,經依上事證審認後,其修復內容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得請求。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13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733 元,共計16,818元(計算式:9,085 元﹢7,733 元=16,8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8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80×0.369×(2/1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80-595=9,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