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臺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被 告 翁嘉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電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由訴外人陳郁臻駕駛、訴外人瑞和企業社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臨停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占用被告車道,所以往左偏向內側車道,進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02,968 元(零件為215,581 元、折舊後為106,751 元,工資為96,21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證明事故地點為雙白線,被告翁嘉葦有絕對路權,原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車紀錄器第30至34秒應可證明兩造車輛是並行往前,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陳郁臻應負肇事全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嘉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翁嘉葦為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 (二)原告主張陳郁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變換車道不當,進而撞擊被告車輛,是原告應承擔陳郁臻之與有過失,但被告車輛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為雙白實線,陳郁臻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情。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四岔路口,系爭車輛在外側右轉車道,被告車輛在內側左轉車道,二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8、29頁、34至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20秒)兩車並行,停等紅燈;(第25秒)轉綠燈,兩車開始向前移動;(第30至34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第35秒)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觀諸前開錄影畫面,兩造車輛為並行前進,靠近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偏移,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致與被告車輛中段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再兩造為並行直行,且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處為被告車輛右中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被告翁嘉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車輛碰撞後,被告車輛受損之處應為車輛前段而非右中段,故本件被告翁嘉葦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臺翔交通有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2,96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