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宋仁傑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嶐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182 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於訴外人518 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訴外人「電競學院」之慈文店之徵人訊息,於是親至該店應徵,後於106 年3 月4 日起至「電競學院」之慈文店、中平店工作,雖該518 人力銀行網站現已關閉徵人訊息,然依據被告在訴外人104 人力銀行網站亦刊登「桃園電競學院慈文店三班正職代班人員」、「聯絡方式親洽: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電競學院慈文店店址)」、「桃園網路e 世界中平店三班正職代班人員」、「聯絡方式親洽: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電競學院中平店店址)」,且被告係將原告之薪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周振明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可知電競學院慈文店、中平店均係由被告所經營,而非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調解紀錄所載之「相對人慈玟企業社(代表人:彭建榮)」(該社於106 年3 月22日始設立登記)。又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且約定在原告工作時間如有客人購買食品等物品,則予以抽成3 、4 元,後原告依員工同意書之規定,於15天前提出離職,即原告於106 年7 月中旬告知被告其預定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然兩造約定之時薪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33 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未給付抽成獎金予原告、無故預扣原告工資,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抽成獎金共60,416元,並應提繳9,6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由周振明匯入其帳戶;原告與慈玟企業社於106 年8 月29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班表、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至36、85至87、166 至17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若以口頭約定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陳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係將原告之薪資以周振明之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提出518 人力銀行網頁截圖、104 人力銀行網站徵才網頁截圖、薪資明細、104 年9 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徵才網頁截圖除載明「電競學院」徵才之職務內容、工作性質、上班地點等項目,並列有被告公司「嶐檀有限公司」之名稱,且104 年9 月公司設立登記清冊亦記明「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名稱:嶐檀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負責人:周振明」等情,有518 、104 人力銀行徵才網頁截圖、公司設立登記清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107 頁);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 518 人力銀行網站上,註冊刊登企業名稱「嶐檀有限公司」之登錄相關資料及職缺資料,其函詢結果略以「公司名稱:嶐檀有限公司 比對通過」、「負責人:周振明比對通過」,有106 年12月28日數字( 法) 字第20171228004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此與原告提出之徵才網頁截圖互核相符,參以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與周振明間帳戶交易明細,經比對原告薪資明細、106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金額、匯款時間均與原告上述主張無誤,此有薪資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75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123 、151 至155 頁、165 頁),足徵周振明曾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原告給付薪資,是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等情,應無疑義。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2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 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僅給付薪資12,166元、20,091元、27,253元、30,520元、7,092 元,且各月平日延長工時(第9 、10小時)分別為8 個小時、15個小時、21個小時、15個小時、10個小時;各月平日延長工時(第11小時後)分別為6 個小時、3 個小時、24個小時、48個小時、19個小時;原告之員工紅利(即抽成獎金)為43.9167 元,並以40元計算,又原告106 年6 月因遲到扣款73.15 元、被告於106 年7 月短付工資11,7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表、打卡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至7 月止之工作日數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然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上開資料供本院審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而認為上開資料之應證事實為真正。(四)從而,以原告前述主張計算方式,計算其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原告主張其106 年3 月至7 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8日(144 個小時)、21日( 168 個小時)、24日(192 個小時)、24日(192 個小時)、14日(112 個小時),每日時薪為133 元,每月平日延長工時(第9 、10小時)分別為8 個小時、15個小時、21個小時、15個小時、10個小時;各月平日延長工時(第11小時後)分別為6 個小時、3 個小時、24個小時、48個小時、19個小時,是106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等情,有計算明細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從而,原告每月薪資分別為22,779元、26,695元、35,777元、39,978元、33,286元(各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各月實際給付工資12,166元、20,091元、27,253元、30,520元、7,092 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各為10,455元、6,418 元、8,287 元、9,203 元、26,053元,則被告共應給付積欠之工資60,416元予原告(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3 月至7 月每月薪資為22,779元、26,695元、35,777元、39,978元、33,286元,業如上述,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依法應提撥6%之勞退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為原告應分別按月提繳1,368 元(計算式:22,800元x6%=1,368 元)、1,656 元(計算式:27,600元x6%=1,656 元)、2,178 元(計算式:34,600元x6% =2,1 78 元)、2,406 元(計算式:40,100元x6%=2,406 元)、1,998 元(計算式:33,300元x6%=1,998 元),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606 元退休金(計算式:1,368 元+1,656元+2,178元+2,406元+1,998元=9,6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9,606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應於同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任職月份│平日基本│平日延長│平日延長│其他 │原告應領│被告實際│差 額│ │ │ │工資(時│工時(第│工時(第│ │工資(基│給付工資│(原告應│ │號│ │薪133 元│9 、10小│11小時後│ │本工資+ │ │領工資- │ │ │ │x 工時)│時)(時│)(時薪│ │延長工時│ │被告實際│ │ │ │ │薪133 元│133 元x │ │工資+ 其│ │給付工資│ │ │ │ │x 延長工│延長工時│ │他) │ │) │ │ │ │ │時x 【1 │x 【1 │ │ │ │ │ │ │ │ │+1/3】)│+2/3】)│ │ │ │ │ ├─┼────┼────┼────┼────┼────┼────┼────┼────┤ │1 │106年3月│19,152元│1,419元 │1,330元 │抽成獎金│22,779 │12,166元│10,455元│ │ │ │ │ │ │720 元 │元 │ │ │ │ │ │ │ │ │ │ │ │ │ ├─┼────┼────┼────┼────┼────┼────┼────┼────┤ │2 │106年4月│22,344元│2,660元 │665元 │抽成獎金│26,695元│20,091元│6,418元 │ │ │ │ │ │ │84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5月│25,536元│3,724元 │5,320元 │抽成獎金│35,777元│27,253元│8,287元 │ │ │ │ │ │ │96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6年6月│25,536元│2,660元 │10,640元│抽成獎金│39,978元│30,520元│9,203元 │ │ │ │ │ │ │960 元、│ │ │ │ │ │ │ │ │ │遲到扣款│ │ │ │ │ │ │ │ │ │73元 │ │ │ │ │ │ │ │ │ │ │ │ │ │ ├─┼────┼────┼────┼────┼────┼────┼────┼────┤ │5 │106年7月│14,896元│1,773元 │4,212元 │抽成獎金│33,286元│7,092元 │26,053元│ │ │ │ │ │ │560 元、│ │ │ │ │ │ │ │ │ │短付工資│ │ │ │ │ │ │ │ │ │11,704元│ │ │ │ ├─┼────┴────┴────┴────┴────┴────┴────┼────┤ │ │ │合計 │ │ │ │60,4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