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2號
- 原告
- 曾琪雯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資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告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擔任企劃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5 年4 月則調整薪資為每月26,000元。詎被告中華公司自105 年6 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繼續服勞務,然被告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資敏復於105 年9 月21日突然宣布公司將停止營運,並資遣原告及其餘員工。被告公司迄至105 年9 月30日停止營運前,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同年9 月薪資104,000元(計算式:26,000x4=104,000);又原告於被告中華公司工作362 天,是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93元【計算式:26,000x (362/365 )x1/2】,合計116,893 元,,嗣被告張資敏於106 年4 月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中華公司尚積欠76,893元(計算式:116,893-40,000=76,893 );又被告張資敏前承諾本人將籌資付款,是被告張資敏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7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資敏應給付原告7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給付前項金額,另一被告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切結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893元,且被告張資敏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89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張資敏是否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89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份起每月薪資為26,000元,然被告自105 年6 月至同年9 月均未給付薪資,尚有104,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中華公司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即105 年9 月30日),尚應給付積欠薪資104,000 元,堪予認定。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因被告中華公司無預警停止營運,而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業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華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任職於被告中華公司,迄至被告中華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為362日(11月又26日),是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893元【計算式:26,000 x(362/365 )x1/2】。
⒊又原告自承已受償40,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數額,應為76,893元(計算式:116,893-40,000=76,89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76,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資敏是否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資敏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給付義務乙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細譯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以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公司停業有關員工薪資及清算事宜簽具本切結書,切結應履行之事務如下:1.公司積欠員工鍾昭儒、曾琪雯之薪資及勞保費用,切結於10月30日前由本人籌款付清……」,由該字面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張資敏明示就被告中華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⒉另就資遣費部分,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查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資遣費」之文字,然稽之上開前文語句「有關員工薪資及清算事宜」,可知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公司停業所生之債務及求償事宜,並有列名對特定員工負擔籌款清償責任,是被告張資敏應已對其與被告中華公司共同負擔清償特定員工債務之責任有所知悉,始決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且此等損害亦為被告張資敏所得預見而得欲為防範,始合於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且就原告而言,就積欠薪資進行協調,則其所能認知者,應係原告就被告因經營不善所生之薪資短付及資遣費等向其請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即此紛爭已一次解決,否則若系爭切結書無法據為原告訴請資遣費之依據,原告又何有與被告張資敏協調讓步至10月31日清償之必要。從而,衡諸上開切結目的,應認被告張資敏所簽立「本人願籌款付清」之債務包含資遣費至明。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76,893元,亦得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資敏給付上開數額。被告均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未受償之76,893元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於法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6 年12月20日起算,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公司及被告張資敏各給付76,893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告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