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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覃敏曾楚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原   告 覃敏 原   告 曾楚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海立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妍 被   告 樂樂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 被   告 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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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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