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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告
覃敏
原告
曾楚容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告
海立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妍
被告
樂樂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
被告
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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