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原 告 覃敏 曾楚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海立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金妍 被 告 樂樂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玫 被 告 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覃敏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零參拾貳元至原告覃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曾楚容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曾楚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負擔;其中新臺幣貳拾壹元由原告覃敏負擔,餘由原告曾楚容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覃敏、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曾楚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海立旺有限公司(下稱海立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被告樂樂町有限公司(下稱樂樂町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然原告係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被告林銘嬌即中北小吃店(下稱中北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海立旺公司、被告樂樂町公司、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覃敏新臺幣(下同)3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立旺公司、被告樂樂町公司、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覃敏3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㈡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㈣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㈥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㈦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㈧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而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覃敏自104 年8 月15日起,原告曾楚容自同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築地樂樂町中壢店即被告中北小吃店,擔任外場正職人員之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班時間除排休日外,工作時間為每日10時至14時、17時至21時(惟實際完成閉店工作需至22時),原告任職時起薪皆為30,000元,其後陸續調整為原告覃敏32,000元(日薪1,066 元),原告曾楚容33,000元(日薪1,100 元)。詎被告中北小吃店於105 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歇業而無庸上班,被告中北小吃店尚積欠原告覃敏105 年9 月份短付之薪資1,795 元、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7,462 元(計算式:1,066 元x7日=7,462元)、預告工資21,320元(計算式:1,066 元x20 日=21,320 元),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032 元;被告中北小吃店積欠原告曾楚容105 年9 月份短付之薪資1,795 元、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7,700 元(計算式:1,100 元x7日 =7,7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計算式:1, 100元x20 日=22,000 元),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714 元。又被告海立旺公司係築地樂樂町之總公司、被告樂樂町公司為築地樂樂町中和店,原告受僱於築地樂樂町中壢店則係登記為被告中北小吃店,每月發放薪資時,均係由被告中北小吃店將出勤紀錄、薪資計算等資料交由被告海立旺公司核算,再由被告海立旺公司使用被告中北小吃店之帳戶發放,且原告曾楚容先後投保在被告海立旺公司、樂樂町公司及中北小吃店,可見被告三間店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當具實體上同一性而均應負擔雇主責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㈡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覃敏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032 元至原告覃敏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㈣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海立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㈥被告樂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㈦被告中北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曾楚容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714 元至原告曾楚容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㈧前3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中北小吃店,被告樂樂町公司與被告中北小吃店僅為加盟關係,被告樂樂町公司僅係初期提供人力支援加盟店即被告中北小吃店,而被告海立旺公司負責人投資被告樂樂町公司,是被告海立旺公司亦會協助加盟店之設立;又被告樂樂町公司之法代陳麗玫受被告中北小吃店委託,由陳麗玫協助作帳並統籌員工之出勤紀錄,再交由被告中北小吃店勾稽再發放,三家店各自營收均各自負擔,並無實體同一性;且原告為兼職人員,任職亦未滿1 年,且以時薪計資,計時制人員並無特別休假;被告中北小吃店歇業時有結清薪資,原告於當時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員工均以被告樂樂町公司名義在網路上徵人,嗣由被告樂樂町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玫分配員工至被告3 家公司工作。 ㈡陳麗玫指派訴外人即被告樂樂町公司員工邱建明、被告海立旺公司員工郭宇軒至被告中北小吃店支援。 ㈢原告覃敏由邱建明面試;原告曾楚容由郭宇軒面試。 ㈣原告任職期間之主管為邱建明、郭宇軒、訴外人卓威勳及訴外人徐王晉芸,邱建明及卓威勳為被告樂樂町公司員工;郭宇軒則為被告海立旺公司員工。 ㈤原告覃敏自104 年8 月15日起;原告曾楚容自104 年9 月14日起,均至105 年9 月18日止在被告中北小吃店工作,每日工作時數自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 ㈥被告中北小吃店於105年9月18日通知原告2人翌日不需上班, 並於105年9月19日歇業。 ㈦原告覃敏之勞工保險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投保於被告中北小吃店。 ㈧原告曾楚容之勞工保險分別自104年9月15日投保於被告海立旺公司;105 年2 月2 日投保於被告樂樂町公司;105 年2 月3 日投保於被告中北小吃店。 ㈨被告中北小吃店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按月為原告覃敏提撥退休金。 ㈩被告海立旺公司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為原告曾楚容提撥退休金;被告樂樂町公司於105 年2 月為原告曾楚容提撥退休金;被告中北小吃店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為原告曾楚容提撥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為實體上同一性之僱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實體上同一性之僱主? ⒈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原告2 人均係為被告中北小吃店提供勞務,並由被告中北小吃店實質給付薪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中北小吃店對於原告2 人,除實質上給付薪資,更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其勞務給付提出之對象均為被告中北小吃店,是系爭勞動契約之雇用人為被告中北小吃店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樂樂町公司對於被告中北小吃店具有人事實質管理權,是被告樂樂町公司與被告中北小吃店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可認被告樂樂町公司與被告中北小吃店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云云,然按所謂加盟,乃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之授權而獲利,視其加盟模式與經營類型之不同而有直營連鎖、特許加盟、自願加盟、委託加盟或合作加盟等各種型態(見吳光明著,論加盟契約,月旦法學雜誌99年12月第187 期,第8 至9 頁),即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 . 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 . 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 . 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彼此間並無主從之分,經營權皆屬獨立。是各加盟企業與總公司間是否具有經營管理控制關係,則依上開加盟型態而異,本件被告樂樂町公司對於被告中北小吃店間是否具有實質支配情形而具實體同一性,應視渠等間加盟型態而定,而細譯兩造所不爭執之加盟契約內容所示:「乙方(即被告中北小吃店)加盟甲方(即被告樂樂町公司)之方式為「自願加盟」,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營運主體,彼此財務上其經營盈虧由雙方自行擔負與他方無涉。」,可見被告中北小吃店與被告樂樂町公司之加盟關係,係屬經營分立之自願加盟,並無具實際控制從屬之情。 ⒊原告雖稱依據加盟契約第5 條之約定:「㈠乙方應採用由甲方依統一製作之制服及商店消耗品,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㈡乙方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若甲方有指定特定供應商,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應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㈢乙方自行從事任何行銷活動包括漲價、降價、打折、促銷,應向甲方報備,經由甲方同意。㈣乙方營業時間、招牌、店鋪內外裝、商品構成、內外部陳列、設備配置、制式服裝及消耗品等均應遵照甲方規定,乙方若有變更,則需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甲方供應乙方各項器具、商品設備、消耗品、文件、管理表格、檔案等未獲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轉售予第三者。㈤乙方應允許甲方隨時派員赴乙方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㈥乙方應按規定定期將款項交予甲方,應在付款期限前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且不得委託第三人員及甲方所屬職員交付貨款。㈦甲方經於營業督導,乙方必須依照甲方教導之流程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不得擅自變更。㈧乙方應接受甲方按照品牌形象的計畫與建議,店內規劃設計或改裝工程,其費用均由乙方自理。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響進度或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可知被告樂樂町公司確有實際支配被告中北小吃店云云,然惟此至多可認為被告中北小吃店係被告樂樂町公司所經營之加盟店之一,被告中北小吃店與被告樂樂町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係屬前述之加盟連鎖契約,即由加盟總公司即被告樂樂町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之被告中北小吃店使用,且依被告樂樂町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以達品牌價值化之目的,難以此認此等規範而認加盟業主有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加盟店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論斷被告樂樂町公司與被告中北小吃店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否豈非任一加盟業主均需對加盟店之全體員工負擔僱主責任,顯與常理未合。又依渠等間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觀之,屬上述之自願加盟,即所須資金全部由加盟者之被告中北小吃店負責,且所需人員亦由其負責,雖樂樂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玫曾指派員工至被告中北小吃店支援,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所揭示加盟業主即被告樂樂町公司需協助加盟店經營、提供管理方面之教育訓練機會等約定條款不謀而合,自不得僅以加盟主之樂樂町公司提供人力支援,即予遽認加盟主與其加盟店間為有實際控制從屬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中北小吃店實際經營、盈虧負擔與被告樂樂町公司有何實質控制從屬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樂樂町公司為協助招募及提供人力支援乙情,即遽認被告樂樂町公司與被告中北小吃店有何實質支配關係而認具實體同一性,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薪資核算須經由被告海立旺公司核算,是被告3 間公司具實體同一性等語,固據其提出曾楚容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細譯該帳戶明細所載匯款資料為築地海旺有限公司,與海立旺公司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再原告亦自承上開帳戶僅係原告曾楚容協助作帳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至多僅得認原告曾楚容協助紀錄帳冊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海立旺公司、被告樂樂町公司及被告中北小吃店有何實體同一性之關係。此外,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中北小吃店與被告樂樂町公司、被告海立旺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具有實體同一性,即難遽認被告中北小吃店與被告樂樂町公司、海立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至被告雖辯稱應按投保單位視其僱傭單位,然員工勞保究由何家公司負責投保,僅身為普通勞工之原告並無任何決定、參與之權限,亦無從置喙,此僅為投保公司之形式上之改變而已,無涉其實質僱傭關係之認定,仍應按其原告二人實質上受何人為實質上指揮監督而定,自難以原告曾楚容其投保單位分別列於不同單位遽認其僱傭關係在三家單位為轉換,況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均係在被告中北小吃店處,未曾改變,自不能僅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變更即認其雇主已有變更,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未付薪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北小吃店各短付原告105 年9 月份薪資各1,795 元,業據其提出原告105 年9 月份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經查,原告覃敏於104 年8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中北小吃店,104 年9月至11月薪資為30,000元;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月薪資為31,000元;105 年6 月起之薪資為32,000元。原告曾楚容於104 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中北小吃店,104 年10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為30,000元;105 年2 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為31,000元;105 年5 月起之薪資為33,000元等情,有原告2 人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該等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2 人均係以時薪制計薪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提欲用以證明原告薪資之薪資表、薪資單等資料,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被告顯然未能就其所謂原告薪資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本件不能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予敘明。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2 人薪資均係按月給付,且每月數額均固定,衡與一般時薪制數額不定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以時薪制計薪,難謂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2 人於離職時均已結清薪資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覃敏其105 年9 月薪資為32,000元,每日薪資應為1,066 元(計算式:32,000/30=1,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楚容105 年9 月薪資為33,000元,每日薪資應為1,100 元(計算式:33,000/30=1,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至105 年9 月18日,原告2 人應得之薪資應各為19,200元、19,800元,而原告覃敏於105 年9 月僅得17,405元、原告曾楚容僅得18,005元,是原告覃敏得向被告中北小吃店請求短少工資1,795 元;原告曾楚容得向被告中北小吃店請求短少工資1,79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原告覃敏自104 年8 月15日起,原告曾楚容自同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中北小吃店,嗣被告中北小吃店因虧損而於105 年9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均為1 年以上未滿3 年,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20 日。 ⑵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經查原告覃敏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之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有帳戶明細影本(見本院第90頁至第91頁)可證。則原告覃敏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027 元(計算式:﹝31,000x3+32,000x3 ﹞÷184 =1, 0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覃敏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0,540元(計算式:1,027x20=20,54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曾楚容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054 元(計算式:﹝3 1,000 x2+33,000x4 ﹞÷184 =1,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曾楚容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給付預告工資21,080元(計算式:1,054x20=21,08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面推論,如係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計時制人員並未給予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乃屬勞工法定之福利事項(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給工資),自難以計薪方式規避此強制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中北小吃店既未實施特別休假,且對於未休特別休假亦未給予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原告覃敏自104 年8 月15日起;原告曾楚容自104 年9 月14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則於工作滿一年後,即原告覃敏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原告曾楚容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3日止,均得各請求7 日之特休假,而原告覃敏105 年8 月日薪為1,066 元;原告曾楚容同年8 月日薪為1,100 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覃敏得請求之特休假折算薪資即為7,462 元(1,066x7=7,462 );原告曾楚容得請求之特休假折算薪資則為7,700 元(1,100x7=7,700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提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中北小吃店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原告覃敏於104 年8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中北小吃店,104 年9 月至11月薪資為30,000元;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薪資為31,000元;105 年6 月起之薪資為32,000元。原告曾楚容於104 年9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中北小吃店,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為30,000元;105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薪資為31,000元;105 年5 月起之薪資為33,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中北小吃店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中北小吃店於上開期間僅以薪資22,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覃敏提撥1,36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如附表「實際提繳數額」欄所示,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尚有差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是原告覃敏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提撥不足額退休金8,032 元至原告覃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曾楚容部分,雖被告海立旺公司及被告樂樂町公司前後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為原告曾楚容提撥退休金,然均不影響原告曾楚容於此段期間受雇於被告中北小吃店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曾楚容自得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提繳足額之金額存入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又被告中北小吃店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原告曾楚容任職期間,其退休金實際撥數額如附表「實際提繳數額」欄所示,尚有差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是原告曾楚容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提撥不足額退休金6,444 元至原告曾楚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間店具有實質同一性,應負不真正連帶之雇主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自始受僱於被告中北小吃店,且被告三間店不具實體同一性,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三間店應負不真正連帶之雇主責任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給付未付工資、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部分,被告中北小吃店迄未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中北小吃店給付原告覃敏105 年9 月份工資1,795 元、預告工資20,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共計29,797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8,032 元勞退金差額至原告覃敏之勞退金專戶;暨給付原告曾楚容105 年9 月份工資1,795 元、預告工資21,0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00 元,共計30,575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6 ,444元勞退金差額至原告曾楚容之勞退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原告覃敏部分 │ ├───┬────┬─────┬──────┬──────┬───────┤ │年/ 月│當月薪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實際提繳數額│退休金差額 │ │ │ │ │ │ │ │ ├───┼────┼─────┼──────┼──────┼───────┤ │104/08│16,452元│16,500元 │990元 │0元 │990元 │ ├───┼────┼─────┼──────┼──────┼───────┤ │104/09│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094元 │724元 │ ├───┼────┼─────┼──────┼──────┼───────┤ │104/10│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4/11│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4/12│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1│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2│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3│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4│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5│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6│32,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7│32,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8│32,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9│19,200元│20,008元 │1,200元 │912元 │288元 │ ├───┼────┴─────┴──────┴──────┴───────┤ │差 額│ │ │ │8,032元 │ │總 計│ │ └───┴────────────────────────────────┘ ┌────────────────────────────────────┐ │原告曾楚容部分 │ ├───┬────┬─────┬───────┬───────┬─────┤ │年/ 月│當月薪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 │被告提繳數額 │退休金差額│ ├───┼────┼─────┼───────┼───────┼─────┤ │104/09│17,000元│17,280元 │1,037 元 │730元 │307元 │ ├───┼────┼─────┼───────┼───────┼─────┤ │104/10│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4/11│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4/12│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5/01│30,000元│30,300元 │1,818元 │1,368元 │450元 │ ├───┼────┼─────┼───────┼───────┼─────┤ │105/02│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459元 │449元 │ ├───┼────┼─────┼───────┼───────┼─────┤ │105/03│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4│31,000元│31,800元 │1,908元 │1,368元 │540元 │ ├───┼────┼─────┼───────┼───────┼─────┤ │105/05│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6│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7│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8│33,000元│33,300元 │1,998元 │1,368元 │630元 │ ├───┼────┼─────┼───────┼───────┼─────┤ │105/09│19,800元│20,008元 │1,200元 │912元 │288元 │ ├───┼────┴─────┴───────┴───────┴─────┤ │差 額│ │ │ │6,444元 │ │總 計│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