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並於100 年4 月調任被告公司之技術員。詎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將工廠自新北市樹林區遷至桃園市龍潭區(下稱龍潭工廠),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強命原告前往龍潭工廠工作,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填載離職原因為:公司搬家換地方。惟被告以原告自願離職為由,遲未給付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0,902 元【計算式:(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71,000元÷ 2 )×(7 +1/12+20/36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任職期間與工作內容並不爭執,惟被告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始遷廠至龍潭,並召開勞資會議,提供交通補助,原告當時亦無異議,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是被告未解雇或資遣原告,原告因遷廠而離職,乃自願離職,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至多不超過65,000元,原告應就平均薪資為71,000元乙節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4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勞動契約明訂:「乙方(即原告)工作地點由甲方(即被告)指示」、「乙方於雇用期間願意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本院卷第116 頁),是依照上述約定,可知被告因企業經營上之需要,有權可調動原告之工作場所甚明。被告因經營策略考量,將原本新北廠結束營業全部遷往龍潭廠,因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工作場所只限定在新北廠,是依上述約定,原告之工作場所並非只限於新北廠一處,故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場所加以調動,即無違反勞動契約之虞,關於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被告並未做不利之變更,且被告為配合工作場所之調動,另提供交通油資補助,業據被告提出零用金支付憑證、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40-46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黃堯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又雖調往龍潭廠會使原告原本之通勤上班時間由原本之5 ~10分鐘延長至30~40分鐘(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新北市與桃園市尚均屬北臺灣生活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地點調動,已給予必要之協助,上開協助,已足填補原告因工作地點較遠所造成車程、油資之損失,故被告稱其所為之調動符合上開勞工調動原則,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因於法無據,為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至原告起訴狀所另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核係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與本件無涉,此部分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