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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黃美玟
被上訴人
雅仕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創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1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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