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郭美怡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傑恩企業社即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企業社,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加班時薪為150 元,並經被告企業社派遣至訴外人大昌華嘉供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擔任理貨人員乙職,支付薪資方式係被告企業社於每月25日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因於工作過程中有疏失,遂與被告企業社、大昌華喜公司協議原告僅需調離現職,而無須另給付賠償費用,原告並於105 年7 月11日自行離職。惟被告企業社無故未發放原告105 年6 月薪資71,253元(計算式:工時216 小時X 208 元+ 加班175.5 小時X 150 元=71,253 元)、105 年7 月薪資27,195元(計算式:工時90小時X 208 元+ 加班56.5小時X 150 元=27,195 元),並從原告105 年5 月份薪水中強制扣除勞工退休金2,400 元及勞健保費2,000 元,上述金額共計102,848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上開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26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105 年6 月、7 月之薪資98,448元部分: 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時薪208 元、加班時薪為150 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7 月11日合意終止,又被告企業社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薪資71,253元、105 年7 月薪資27,195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大昌華嘉公司105 年6 月份、7 月份每日工時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專戶、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於105 年6 月份之工作時數為216 小時,加班時數為175.5 小時,於105 年7 月份之工作時數為90小時,加班時數為56.5小時,是其向被告企業社請求105 年6 月、同年7 月薪資,共計98,448元(計算式:工時216 小時X 208 元+ 加班175.5 小時X 150 元=71,253 元+工時90小時X 208 元+ 加班56.5小時X 150 元=27,1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勞健保費2,000 元、勞工退休金2,400 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著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綦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為無效。是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之勞健保費2,000 元、勞工退休金2,400 元,均屬被告遭原告不當剋扣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份薪資袋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揭條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況被告縱經原告之同意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工資中,但其目的係將勞工退休新制雇主應提撥6 % 退休金,改由原告負擔,則如前述,其約定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將上開雇主應自行繳納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取,於法自有未合。是以,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4,400 元(計算式:2,000元+2,400 元)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5 年5 月份薪資4,400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102,848 元(計算式:105 年5 月份薪資4,400 元+105 年6 月份薪資71,253元+105 年7 月份薪資27,195元=102,848 元),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3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26條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48 元,及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