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原 告 陳俊麟 被 告 盧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同慶路口附近,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路邊停車格駛出,遭被告從後轉彎追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下門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6,395元(工資為16,910元、零件為9,485 元),又星斗雲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只有輪胎駛出停車格,被告有聲請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肇事責任,是原告未禮讓直行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陳稱被告直接從後轉彎出來,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左下門把受損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本院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明顯繪製原告從路邊停車格駛出,遭被告從後直行撞擊系爭車輛左方,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認原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有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2頁),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原告為「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事」,被告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執輕機車駕照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研判內容與肇事原因大致相符,依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判斷,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起步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雖有越級駕駛之行為,亦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非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行車紀錄器檔案等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以前揭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乏所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