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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薛巧翊

  • 原告
    馬永立
  • 被告
    李雅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7號原   告 馬永立 被   告 李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享二街巷道,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準備停車,因駕駛不慎,擦撞適時由訴外人馬至緯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6,250 元。嗣訴外人馬至緯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1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鄰居友人即訴外人王小鳳當日於事發現場,訴外人王小鳳並向鄰居稱其目擊A 車擦撞系爭車輛之經過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06 年6 月26日20時21分24秒)結果略為:20時21分24秒處,畫面中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內,駕駛將車停放於畫面左方之車庫。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內路旁,且前方有三台車輛。20時21分44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下車跑入畫面中之巷道內。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放於民宅車庫內,後車身靠近馬路。20時21分56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跑入巷內至鄰居家門口。20時22分3 至8 秒處,有一台黑色轎車(下稱A 車)自巷內監視器方向行駛,並經過系爭車輛。20時22分8 秒至24秒處,A 車與系爭車輛尚保持一定距離,惟A 車車頭經過系爭車輛後,車頭開始靠右行駛,並轉入路旁。20時22分22秒處,A 車回正後,停車。20時22分59秒至23分8 秒處,A 車開始倒退後停下。20時23分20秒處,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從巷內再跑出來。20時24分20秒處,黑色車駕駛下車,走往旁邊的車庫。20時24分31秒處,原告出現在畫面中張望。20時25分26秒處,鄰居跑出來與原告講話,此時黑色車駕駛在上開車庫內摩托車旁拿東西,並不時向原告方向張望。20時25分56秒處,有另一名男子從畫面的下方跑出來,與原告及鄰居討論事情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以原告陳稱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女駕駛係訴外人王小鳳,後面跑出來的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即為訴外人王小鳳之友人,另一人為附近車行老闆;因當時撞擊聲很大,所以原告及其他兩名男子皆跑出來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依勘驗筆錄顯示,訴外人王小鳳當時確係在事發現場等節,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小鳳目擊係A 車撞擊系爭車輛等節可採;且輔以A 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車輛旁後不久,即有多人跑出來觀看,而衡諸常情,當時A 車經過系爭車輛,若非擦撞發出碰撞聲,上開等人均不致於從屋內至該現場觀看,則綜合上開稽證,可推認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6,250 元(烤漆:4,800元、鈑金:1,450元),有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費用,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6,250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6 年9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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