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 原告
-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曼妮
- 訴訟代理人
- 何素秋
- 被告
-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永靖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究竟係用通達貨運行或通達速運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尚屬不明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運價表上固同時有通達貨運行與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已說明通達貨運行是很早以前原告訴訟代理人何素秋獨資經營之商號,後來已經改成通達速運有限公司,本件確定是要用公司名義提告,不會再用貨運行名義重新提告。且被告亦稱通達貨運行已因逃漏稅而被撤銷,益徵被告亦已認知原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始為交易主體。至原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尚非本院於本件民事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另案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號確定判決車損計算折舊不合理,要於本案主張抵銷,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曉郁行使(見該卷第4 頁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由朱曉郁為原告訴請通達速運有限公司及王保台連帶賠償並經判決確定,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讓與債權,即不得於本案再以同一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