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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原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陶和畯
被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47,800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當事人均為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給付服務費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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