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6號
- 原告
- 楊明祥
- 被告
- 羅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被詐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後,即加以提領,達到掩飾身分及藏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效果,增加被害人及警方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由身分不詳之「劉明宏」收受,再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誆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施用詐術時│施用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金額│
│間(民國)│ │ │ │(新臺幣)及匯│
│ │ │ │ │入帳戶 │
├─────┼──────┼─────┼─────┼───────┤
│105 年6 月│假冒網路商家│105 年6 月│新北市永和│跨行現金存款2 │
│21日下午5 │人員致電原告│21日晚上6 │區秀朗路2 │萬9985元至被告│
│時46分許 │,佯稱原告網│時45分許 │段128 號統│郵政帳戶 │
│ │路購物條碼有│ │一超商之自│ │
│ │誤,須透過郵│ │動櫃員機 │ │
│ │局取消,復假├─────┼─────┼───────┤
│ │冒郵局人員再│105 年6 月│新北市中和│跨行現金存款2 │
│ │次致電原告,│21日晚上7 │區中和路34│萬9985元至被告│
│ │指示原告至自│時10分許 │1 號台新銀│郵政帳戶 │
│ │動櫃員機操作│ │行之自動 │ │
│ │,致使原告陷│ │櫃員機 │ │
│ │於錯誤,依詐├─────┼─────┼───────┤
│ │欺集團成員指│105 年6 月│同上 │跨行現金存款2 │
│ │示匯款及現金│21日晚上7 │ │萬9985元至被告│
│ │存款如右列所│時13分許 │ │郵政帳戶 │
│ │示金額至被告├─────┼─────┼───────┤
│ │郵政帳戶內。│105 年6 月│同上 │轉帳1 萬元至被│
│ │ │21日晚上7 │ │告郵政帳戶 │
│ │ │時20分許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