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8號
- 原 告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民
- 被 告
-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嬌芬
- 被 告
- 吳生建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廠房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如下:光碟時間顯示11:13:11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車輛的右前方。光碟時間11:13:22時,被告車輛前方有另一輛搭載紅色貨櫃的拖車,原告車輛即停等。光碟時間11:13:32時,該紅色貨櫃車已經開走,被告車輛即往前行駛,被告車輛的左後側與原告車輛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係停等靜止狀態,被告車輛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左後方停等之原告車輛之間隔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生建自有過失至明。原告依據首揭法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原告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9 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 6月1 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15,500元及噴漆11,0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47,859元(計算式:21,359+15,500+11,000=47,8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0.438=2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0-27,813=35,687 第2年折舊值 35,687×0.438×(11/12)=14,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4,328=2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