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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0號

原告
水景世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誠揚
被告
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范姜文陽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姜文陽於民國106 年7 月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過濾器、排污馬達、不鏽鋼槽體、電動閥、開關箱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范姜文陽,被告范姜文陽交付由被告禾塘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塘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款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的付款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6 年10月31日,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范姜文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范姜文陽即負於106 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於同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范姜文陽迄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8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塘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衡諸常情,應是以被告禾塘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范姜文陽並非發票人,是被告范姜文陽並不負發票人責任,先予敘明。又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禾塘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自提示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示或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告范姜文陽係持被告禾塘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時,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范姜文陽給付貨款,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禾塘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二人利息之起息日之法律依據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逾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01 │DD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捌萬元    │106年10月31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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