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呂雙福 被 告 洪珮綺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振興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欲左轉、由訴外人呂雙福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370元(零件34,470元、工資24,100元、烤漆16,800元)。另修車期間共計6 日無法營業,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說明,可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當可推算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1,804 元【計算式:(47,000元+54,000元)÷2 ÷28=1,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0,824元(計算式:1,804 元6 =10,824元),上述金額合計86,194元(計算式:75,370+10,824=86,1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第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研判,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不應太過嚴重,且從照片僅可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有受損,其餘後車燈及後車蓋均無明顯損傷,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另系爭車輛之防撞鋼樑採用1,470MPa鋼材,在保險桿無破損情況下,當不致損傷車體結構,是系爭車輛諸多零件更換,是否有必要性,不無疑問;縱有更換之必要,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此外,系爭車輛修復6 日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於原告無法舉證營業收入之情況下,應以每月平均最低淨收入47,000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損失應為9,400 元(計算式:47,000元÷306 =9,4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僅願賠償15,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損害賠償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桃霖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維修證明書、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11至16頁反面、73頁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其並因而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若干?其合理修復費用及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若干?茲分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呂雙福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自小客車4798 -PU號發生交通事故,發現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1 月19日22時35分左右,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路口…發現危險狀況時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車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街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突然後方自小客車就直接撞上…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後車燈損壞。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後保險桿。我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停等於環中東路與振興街之路口,A 車則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等節(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係暫停於環中東路與振興街路口等待左轉,而遭被告駕駛A 車自後方追撞;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值為0.32mg/l乙節,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酒後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75,37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及必要修復費用為舉證。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之車損範圍、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合理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等項目送鑑定後,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合理且必要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26,130元,鈑金工資為11,255元,烤漆工資為14,830元,總計金額為52,215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21日函及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2,215元,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9日,已使用2 年4 月,零件部分費用為26,130元,已如前述,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11,255元及烤漆工資14,8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33,133元(計算式:7,048 元+11,255元+14,830元=33,133元)。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6 日(106 年1 月20日入廠,106 年1 月25日交車)乙節,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四千元,函請查照。」等語,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2 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106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上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悉每月淨額之計算基礎,係以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載客2 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續跳平均次數為10次及續駛每次單價5 元等項目加以計算每日營收共計2,610 元後【計算式:(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啟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 小時×每小時載客2 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 元)=2,61 0 元】,再以每月28日為計算,是每月平均收入為73,080元(計算式:2,610 元×28日=73,080元),上開計算每 月營業收入之項目及金額,尚屬明確合理,堪以採信;然依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每月營業收入須扣除每日汽油費450 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約每月13,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基上,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成本後,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應為47,480元(計算式:73,080元-13,000元-450 元× 28日=47,480元),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6 日,造成其營業損失10,174元等情(計算式:47,480元÷28×6 =1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見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當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營業收入應以最低營業收入淨額即47,000元為據等語。惟查,計程車駕駛之每月收入,隨載客量、載客距離之變化,每月均有所不同,收入確有難以準確預估之障礙,而上開同業公會以此行業特性及駕駛每日之平均載客狀況計算每月之淨收入,其計算方式尚稱公允,且被告主張原告應以47,00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淨收入之基礎等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7元(計算式:33,133元+10,174元=4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6,130×0.438=1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30-11,445=14,685 第2年折舊值 14,685×0.438=6,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5-6,432=8,253 第3年折舊值 8,253×0.438×(4/12)=1,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3-1,205=7,048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