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 原告
-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蓁懌
- 訴訟代理人
- 鄭儀嘉
- 被告
- 元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千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之花土太空貨品,於受領全部貨品後僅給付部份貨款,尚積欠57,500元未給付;又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21,000元之A料太空包貨品,亦未給付貨款,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7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78,50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現在無力清償,只能分期償還每月3,000 元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貨款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以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