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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

原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傅揚迪(原名傅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至今積欠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4,693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下稱系爭款項),嗣慶豐商銀於93年8 月27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款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3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前已與慶豐銀行指派之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分期還款,被告並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分期繳款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慶豐商銀系爭款項,慶豐商銀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經被告清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經被告清償?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之準占有人雖非債權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社會一般之交易觀念,有足使認其為真實債權人之外觀,故使善意為清償者有清償之效力,以免蒙受應為二重清償之不利益,以期交易之安全。債權之準占有人,例如:①竊取銀行存摺及印章,而請求交付。②基於無效之移轉債權命令,而為債權之行使。③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分配金受領證加蓋與股東印鑑符合之印章,而為提出。④無記名債權或免責證券之持有人。⑤表見繼承人或基於經法院檢證之無效遺囑之受遺贈人。⑥營業讓與時,營業財產中之債權,於為個別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受讓人以前,使營業之受讓人使用商號或為營業讓與之公告時,其營業之受讓人,該當於債權之準占有人。⑦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以外之人,為保存登記或占有該不動產時,第三人因侵權行為使該不動產毀損或滅失者,侵權行為人對於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所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應認為對於準占有人之清償,而為有效(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 月版,第734 頁)。又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即占有權利之推定。而權利推定之效力不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主張之,如甲占有之動產,乙因過失而毀損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對甲為賠償,無論甲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均生清償之效,亦同此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修訂六版,第487 至488 頁)。

⒉經查,被告迄至93年8 月26日止積欠慶豐商銀信用卡費57,582元,原告自上開積欠款項受讓本金即系爭款項債權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原告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固堪認定。然被告稱:上開信用卡費其已向慶豐商銀取得清償帳戶,並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止陸續匯款至該帳戶等語,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信為真實。可見慶豐銀行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間,仍以債權人之身分自居向被告收取信用卡款項,是依被告本即係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慶豐商銀復以自己意思,事實上對被告行使系爭款項之債權等客觀情狀而言,慶豐商銀已足讓被告相信慶豐商銀為系爭款項債權之債權人,應認慶豐商銀已為系爭款項之債權準占有人。

⒊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慶豐商銀為系爭款項債權之準占有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陳:系爭款項債權經慶豐商銀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協議還款金額,事後伊復取得慶豐商銀之帳號,伊並不知悉資產管理公司與慶豐商銀如何核銷此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雖稱有出售債權之情事,然斯時其對債權如何結算核銷仍有存疑,並稽之被告事後仍匯款至慶豐商銀之帳戶等情事,應認被告斯時對於系爭款項債權已完成讓與且慶豐商銀已非債權人,仍不知悉。再原告雖已將系爭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以公告代通知讓與乙情,固據其提出公告報紙為證,然參金融機構合併法104 年對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 年3 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 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立法院公報附卷可參,可見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以公告代通知之規定,將致債務人未得真正知悉受讓之情事而有權益受損之情況,自難遽認被告有因原告公告之舉而當然知悉債權人為原告之理。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於93年間以書面或語音通知被告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匯款之際,仍未知悉慶豐商銀已非債權人,堪予認定。況本件係因原告與慶豐商銀間之債權出售、協議既非被告所得插手,而慶豐商銀又欲此債權出售以提前實現其利益,實不應容認原告僅依上開簡便方式,致令被告契約地位無端陷於不安之境。是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以符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立法意旨,亦應認為被告在未知悉慶豐商銀非債權人之情形下,於前開匯款給付之限度內,已生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之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被告前開匯款已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慶豐商銀之受領而受有未得清償之損害,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直接訴請慶豐商銀或其繼受之金融機構給付,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3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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