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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原告
林建華
被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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