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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 原告
    林建華
  • 被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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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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