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92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詹勛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14時4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 支,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共同竊取原告行動通訊基地台之電線3 條(長度約45公尺),得手後由「阿祥」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不詳)逃離現場。原告為重新修復遭竊電氣線路,委由訴外人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重新安裝設備電線,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3,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電線,造成原告須另支付修復費用33,484元以修復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灣大哥大工程通知單(施工/ 備妥回覆)、基站配合/ 拆遷/ 維護工程查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遭竊電線所受損害,即支出修復費用33,48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84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