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育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審理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見本院卷第21、45頁反面)。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因兩造間承攬工程所生,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整修之必要,是原告於104 年5 月底,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其監工不周及其員工之施工疏失而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造成自來水外漏,淹毀傢俱及床墊等物品;嗣原告數次催請被告進行修補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另行委請證人張玉彪即長虹企業社進行修理及善後,始將上開管線漏水狀況予以修復。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房屋仲介即證人黃裕書有到系爭房屋參與驗收。原告為修復上開管線漏水狀況,支出工程費用50,000元,並陸續購置4 座遭淹毀之床墊共計10,000元、支出清潔費3,000 元、車資10,000元,共計73,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3,000 元+10,000元=73,000元)。 (三)原告曾數次催請被告出面商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間,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施工項目包含:廁所馬桶更新(不含配置水電管路)、廁所牆面、地面磁磚更新、廚房隔間及地板更新等,且施工期間原告皆會派人監工,而原告每次給付工程款時,亦都會親自至工地現場檢查,並要求被告減價及施作免費工程。是系爭工程完工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明顯瑕疵。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施作工程疏失,致管線漏水云云。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工程需求,均採取「無斷水施工」,僅有在更換水龍頭時,才會進行短暫斷水。而系爭工程驗收當日共有6 人,包含原、被告、工人2 名及房屋仲介2 名,該6 人均有驗收系爭工程,且當下並無任何漏水情事。 (三)驗收後6 個月,被告經房屋仲介告知牆面有漏水情事,然此應係因原告另外委請他人加裝加壓馬達,方致舊有管路因受不了壓力而爆裂,因此被告當場有告知原告及房屋仲介,此非屬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則應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16,000元,被告方會幫忙原告找人處理。迄料,原告嗣後竟逕自委託他人將地面敲除,並誣指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瑕疵,致地面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房屋執行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尾款為1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羅韋麟工程及保固書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前雖稱尾款為16,000元,然其後已改稱尾款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疏失,而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線,造成自來水外漏,淹毀傢俱及床墊等物品損害,共計損失7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線之施作系爭工程疏失?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故意或疏失,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線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張玉彪到庭證稱略以:伊係於105 年1 月19日,因系爭房屋地板漏水,而受原告委託施作修繕工程。又系爭房屋地板漏水之原因,應為地板下之熱水管因人為因素遭器具打破。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打破熱水管。而依照伊的經驗,水管破洞不小,如系爭房屋有人使用,則使用2 至3 天即會發現漏水,然如系爭房屋無人使用,則不會發現有漏水情況。另伊於105 年1 月至系爭房屋現場修繕時,僅發現熱水管有一個破洞,然於105 年7 月間,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情事,伊再去處理時,則另外發現有3 個破洞。又伊於105 年1 月19日前往修繕時,系爭房屋有設置熱水器,並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張玉彪僅可證實系爭房屋地板下熱水管有遭異物擊破之痕跡,然無法證明該熱水管係於何時、遭何人擊破;而證人即房屋仲介黃裕書到庭證稱略以:其於105 年4 月或6 月,受原告委託帶房客前往系爭房屋看房子,系爭房屋於其帶看房屋之前,並無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當時有部分管線外露(按當庭於被告庭呈之照片上畫出相對應位置),上面蓋著瓦楞紙,有一點積水,可以看見水泥,其上並無磁磚覆蓋。又房客看完系爭房屋後,當天即決定要承租系爭房屋。惟房客住進去一天之後,就反應廚房地板可以看到管線有積水。其因此致電原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無法居住。然其未曾看過被告,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證人黃裕書亦無法證實系爭房屋地板下熱水管破裂,確係被告所為。 3、再者,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遲至105 年1 月19日,方由證人張玉彪至系爭房屋就漏水部分進行整修;並至105 年4 月至6 月間,因其他承租人再次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原告遂於105 年7 月再僱請證人張玉彪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自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至證人張玉彪至系爭房屋修繕之時即105 年1 月19日,相距有約半年期間,而原告自承自104 年8 月1 日至11月,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倘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不慎打破地板熱水管之情形,且依證人張玉彪前揭證述,其於105 月1 月19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裝設熱水器並有在使用,而依熱水管破洞之情形,只要每天使用熱水器,三天後即會發生漏水情況等節屬實,可推認於訴外人劉先生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4 個月之期間,應會立刻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況而向原告反應,然原告竟遲至105 年1 月間方尋求證人張玉彪修繕系爭房屋,似可推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至出租於訴外人劉先生之期間,並無明顯漏水情況。 4、況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9 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05 年房客「始」發現水管破裂漏水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如比對證人黃裕書上開證述及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點,可知原告於存證信函上所指之房客,應係指證人黃裕書帶看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係陳稱略以「被告於104 年9 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105 年房客始發現水管破裂漏水情事」等情,足見原告於起訴前係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4 至6 月間方發生漏水情況,與其起訴後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19日即發生漏水情況等節相異。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因熱水管遭被告或其工人以器具破壞,而導致漏水等事實,有前後不一致之嫌,自難認其主張於105 年1 月19日時,系爭房屋即出現漏水等事實可俱信。 5、原告另主張證人張玉彪可以證實於105 年1 月19日修繕前,地板並無更動痕跡,足以證明熱水管係遭被告破壞等語。惟查,雖證人張玉彪確實證稱:於其105 年1 月19日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前,地磚顏色全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證人張玉彪雖陳稱其係於105 年1 月19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問題,發現熱水管有遭人以器具破壞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起,方分別於4 月、5 月、6 月間各寄發一份存證信函予被告,且細譯三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悉原告於第一封存證信函係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於第一人進住時有冒水情事,而於第二封存證信函接續主張於105 年房客進住始發現水管破裂情事等情,有存證信函3 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皆未記載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19日已發現有漏水情況,足見證人張玉彪當庭證述105 年1 月19日有漏水情況等節,與原告起訴前之主張已有不同,然卻與原告開庭時主張相同;是究竟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19日證人張玉彪前往修繕時有無漏水、其前往修繕系爭房屋時,是否確係修復漏水問題,已有可疑。而原告起訴前乃係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4 至6 月間,方有承租人承租,已如上述,而原告於審理中則另主張於104 年8 至11月間,有訴外人劉先生承租等情,其前後主張當有矛盾;則倘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前訴外人劉先生確實有承租4 個月,則依上開推論,該漏水情形應相當嚴重,訴外人劉先生殊無可能遲於居住4 個月後,方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又倘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4 至6 月間,方有承租人承租,似可推論系爭房屋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並無人使用,依證人楊玉彪前開證稱即:無人使用即不會發生漏水問題之判斷,可推認系爭房屋並無發生漏水問題之可能,則證人楊玉彪證稱其於105 年1 月19日至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問題等語,即顯與其當庭所為之上開證述結論相左,足認證人楊玉彪之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無法作為支撐原告主張之唯一論據。再者,對照證人黃裕書前開證述,可證於105 年4 至6 月間,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漏水問題,此與原告起訴前主張相符,是本件當僅可認系爭房屋於105 年4 至6 月間有發生地板漏水情況。再依證人黃裕書前開證述,足悉當時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有部分管線外露及部分積水,可看見水泥,其上並無磁磚覆蓋等情,堪認於承租人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前,廚房地板曾遭其他人施作工程,而依證人張玉彪前開證述稱其施作工程前,廚房地板地磚顏色全部相同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完工後照片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證人黃裕書看見廚房地板有部分磁磚遭刨除並非被告所為。則依上開說明,廚房地板下面之熱水管亦有可能係遭除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破壞。 6、綜上,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不僅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蓄意或過失破壞熱水管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前至審理中所陳述前後均有不一致之情況,而原告除2 位證人之證詞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毀損熱水管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難認可採。至原告雖曾請求傳訊林慶宗到庭作證,然其後已捨棄傳訊林慶宗(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另請求傳訊被告施作工人到庭作證,然依被告所述,該工人目前已至澳洲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特定對象,是本院亦無從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系爭工程皆已完工,反訴被告所稱未完成的部分,不包含在估價單內,即非本件承攬範圍,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契約之尾款16,000元等語。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雖然未完成的部分沒有寫在估價單內,但反訴原告有承諾該部分亦屬於系爭工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系爭工程尾款為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完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6,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1 、打除含飯廳磁磚剔除(廚房牆面及地面打除及客廳牆面打除)、(廚房×3 間牆面磁磚及地面磁磚 」、「2 、廚房及飯廳(飯廳1 :3 水泥粉刷及油漆)、(廚房隔間砌1/2B磚牆或10公分石膏板輕隔間)、(輕鋼架塑膠板更新)、(廚房地面貼全瓷化50×50)」、「3 、廁所更新(含和成馬桶C140及磁質洗臉台、4 方明鏡及漱口杯架)、(毛巾架1 組、抽風扇1 組)、(磁磚使用25×33)、(止滑地磚25×25)、(新設塑膠天花板)」 、「4 、木門扇更新」、「5 、室內插座及開關更新」,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對照反訴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共12幀(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及牛皮紙袋內照片),堪認反訴原告就估價單所示項目應已完工。雖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之部分,並提出其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反訴被告雖就此提出現場照片共16幀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比對反訴原告陳報之完工照片,可知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並非完工後立即拍攝;且反訴被告亦自承於反訴原告完工後,系爭房屋有僱工修繕,另於105 年6 月10日至106 年6 月9 日,經訴外人王彩蘭承租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房屋於反訴原告完工後,尚經他人使用,是單憑反訴被告其他人提出其他照片,無法確認該等瑕疵部分確係於完工時即存在或經他人修繕、使用後方存在。而反訴被告除提供上開照片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況反訴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開庭時,針對反訴原告稱其所指未完工部分,並未記載於估價單上一節,亦未爭執,而僅爭執未記載於估價單之其他部分,仍包含於系爭工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反訴被告亦自承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反訴原告同意上開未記載於估價單上所示之項目係包含於系爭工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自無足採。2、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5,000元: 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縱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亦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5,000元之尾款。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超出15,000元尾款部分,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5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玉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楊玉彪 │552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黃裕書 │552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104元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原告│ │ │ │墊付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