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6號原 告 謝佳君 被 告 永欣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AX-WP5T-R 紅色之SHARP 夏普31公升HEALSIO 水波爐壹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型號為型號為AX-WP5T-R 紅色之SHARP 夏普31公升HEALSIO 水波爐(下稱系爭水波爐)一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在被告開設之網路商店「25店舖」上,依被告標示之系爭水波爐1 台售價799 元,使用折價卷折抵239 元後,即以1 台售價560 元(計算式:799 元-239元=56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水波爐,並以信用卡方式完成付款,也收到被告簡訊通知該筆訂單已完成訂購,且為待出貨狀態。詎被告於事後告知系爭水波爐標錯價,無法以560 元價格出貨予原告,更將系爭水波爐售價更改為41,900元,由被告公司員工詢問原告,是否有需要系爭水波爐,如果要的話,要以原價即41,900元之7 、8 折購買,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未再聯絡原告,亦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在被告設立之網路商店「25店舖」以560 元購入系爭水波爐,且以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完成付款,並收到被告簡訊告知訂單已完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商品、交易明細、簡訊、信用卡扣款明細、兩造聯繫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1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明定。是先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已為可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意思表示者,則此為意思表示為「要約」,因此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 (二)本件被告於「25店舖」網路商店將系爭水波爐刊登出售,並將系爭水波爐之原價、折價、型號、顏色等資訊標示明確,有交易明細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在網路商店刊登出售系爭水波爐之意思表示為「要約」,被告自應受該要約之拘束,嗣原告依前開被告刊登之「要約」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商品即系爭水波爐後回覆下訂單,以信用卡付款方式付清款項,並接獲被告簡訊通知已完成訂單等節,亦有交易明細、簡訊、信用卡扣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之下訂單行為,未將被告所刊登之商品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應為對被告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徵兩造間成立系爭水波爐買賣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通知系爭水波爐標錯價後,曾詢問原告可否以7 、8 折價格購買,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未再主動聯繫原告,遲至106 年10月間才告知無法供貨,且過了幾個月才更正系爭水波爐售價等情,並提出商品明細、兩造聯繫記錄為證。查,被告雖以標錯價、無法供貨等原因拒絕交付系爭水波爐,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水波爐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水波爐買賣契約之拘束,履行交付系爭水波爐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水波爐,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水波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