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原 告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屆至105 年12月1 日止,原告尚積欠原告車輛雜項費用新臺幣(下同)72,2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係於102 年度所生,有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則原告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甚明,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為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復為無法補正者,爰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