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 原告
-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乙靖
- 被告
-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屆至105 年12月1 日止,原告尚積欠原告車輛雜項費用新臺幣(下同)72,23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4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係於102 年度所生,有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則原告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甚明,則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為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復為無法補正者,爰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