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9號原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劉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間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2 臺,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並於當日給付款項155,000 元,承諾餘款20,000元將於翌日給付,惟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於同年4 月12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