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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原告
游綉敏
被告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福德街口(下稱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0元。另事故發生後,被告避不見面,迄至原告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遷回車廠修繕之日止,此段期間約為一個月系爭車輛均未修繕,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6,560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共計為50,000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信企業社維修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駕駛該車於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陳稱:伊車子停在路邊,要往龍潭,當時伊準備將車子駛出,開出來時對方從伊後方過來,從左前保險桿撞上,當時伊沒有注意後方,公車也開的有點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13,440元,並提出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可知鈑金拆裝工資2,500 元、左前葉子板及前保桿烤漆共3,600 元及零件7,340 元,然衡以零件7,340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 份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2 日,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4 元(計算式:7,340 元×0.1 =734 元),加計工資2,500 元、烤漆3,6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834 元(計算式:734 元+2,500 元+3,600 元=6,834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6,834 元為限。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受有營業損失36,560元,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為大川工程行之公司用車(見本院卷第45頁),而大川工程行係原告獨資所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並非不得請求營業損失。而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因系爭車輛損害所以沒有承接載貨的案件,只接安裝的案件,該月營業額變得很少,幾乎沒有營業額,如果借車會划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營業額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所稱受有營業損失並非無疑,又原告亦自承尚可向他人借車營業,顯見系爭車輛毀損與原告營業損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60元之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834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4(計算式:6,834 元50,000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40 元(計算式:1,000 元×0.14=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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