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4號原 告 黃正容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金16,000元,原告並於租屋廣告上,刊登承租人不得嗣養寵物之訊息,亦當面告知被告此項要求,系爭租約亦同時約定,承租人於退租時,應將屋內清理乾淨消毒,有破損須修復完成。詎料,被告於承租期間,未依系爭租約及與原告之口頭約定,於系爭房屋飼養8 隻貓,且於退租後,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房屋地板、牆面、廚具等嚴重受損,且未將屋內清理乾淨、消毒並修復,原告就此之修復費用共計支出21,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9 月份水電費計3,255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件訴狀之撰寫費用5,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雙方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全屋油漆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損害照片共33幀、馨屋清潔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05 年6 月3 日至8 月3 日及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10月4 日之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05 年11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方於退租時,應將屋內清理乾淨消毒,有破損修復完成。」,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是在102 年5 月底交屋,我裝潢好了才登廣告,被告9 月來租屋,系爭租約是第二份契約,被告是從102 年9 月開始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即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屋內多處壁面及角落、廚具(包括櫃體及瓦斯爐台)及窗台邊緣等處,均有明顯損害,可推認上開汙損確係由被告造成,顯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亦未依照兩造約定,於退租後清理消毒系爭房屋,依上揭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全屋清潔、消毒、廚房拆除等費用共計11,000元,洵屬有據。然再細觀察系爭房屋照片,牆面雖有汙損痕跡,然依一般經驗,此係正常使用下產生之損耗,本即非由承租人負擔,且系爭租約亦未約定被告於退租時,應將全屋油漆,是就系爭房屋之油漆部分計10,000元,即屬無由。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及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經查,原告於審理中供陳:被告自105 年9 月30日即搬離,因電費收據記載至同年10月4 日,是其將同年9 月30日以後之電費扣除。另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部分,係因被告未繳納104 年6 月份至8 月份電費而產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其所提之105 年6 月3 日至8 月3 日及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10月4 日之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依系爭租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水電費3,255 元及房屋租金糾紛之撰狀費5,000 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55元(計算式:11,000元+3,255 元+5,000 元=19,2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