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柴盈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其所得請求者為車輛修理費70,0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租賃代用車費用26,400元、罰單3,000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總計194,400 元,原告雖僅請求其中88,000元,惟其已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況而發生翻車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70,000元(原為180,000 元,是已扣除保險理賠110,000 元)、翻車拖吊費15,000元、租賃代用車費用26,4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另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罰3,000 元,以上總計為194,400 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念在被告曾為其受僱員工,僅向被告求償8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天天候是下雨天,方向盤一直往左伊拉不回來才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公司保養只有更換五油三水,輪胎則是對調,耗材能省則省,車況不是很好,事故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疲勞駕駛;原告請求之金額若無分期,伊無法償還;伊爭執修車零件及車價減損,對罰單不爭執,拖吊費應該含在保險裡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另曾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遭開罰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務人說明書、車輛失吉(應為「事故」)調查表、事故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順益公司)結帳清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理賠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安全及清潔紀錄表、存證信函、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虹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康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22716 號卷第4 至21頁,下稱司促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到庭辯稱系爭車輛車況不是很好,方向盤一直向左云云,然依事故當時被告所寫之債務人說明書及車輛事故調查表,被告均自承其行駛於內側,過於靠近擦撞護欄才導致本件事故(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被告於審理中變異其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貨車司機,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當時並未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行駛不慎擦撞護欄,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保險公司理賠前為180,000 元,扣除理賠金110,000 元後,則為70,000元(含工資為5,762 元,零件為64,238元,均含稅),此有順益公司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1、15頁、見本院卷第34、3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2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424 元(計算式:64,238元0.1 =6,4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762 元,總計12,186元(計算式:6,424 元+5,762 元=12,186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1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爭執修車費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均係原廠所製作,項目經保險公司審理且與事故照片大致相符(見司促卷第7 至8 頁),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拖吊費15,000元: 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乙節,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有據。至被告抗辯拖吊費應該含在保險理賠中等語,然保險公司之理賠金110,000 元,已用於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上,此有上開順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3.租賃代用車費用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25日,維修期間需租車,租車費用為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諸常情,原告公司為餐飲業,於車輛修復期間確實有另行租賃車輛運送貨物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僅為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26,400元之租車費損害,應屬有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即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虹康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而虹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型車輛冷凍、冷藏車箱車體及其車輛之買賣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虹康公司應有估算系爭車輛市價之能力,是該估價單尚屬可採。該估價單認為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而翻車過修復後,其現值為300,000 元,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之現值約380,000 元,價值減損為80,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8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5.交通罰單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遭警員開立3,000 元之罰單等語,並提出上開罰單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為136,586 元(計算式:12,186元+15,000元+26,400+80,000元+3,000 元=136,586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未逾越此範圍,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若無分期,伊無法償還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4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