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傅樂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9號原 告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傅樂成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傅樂成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樂成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大型推高機(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貨櫃廠內時,適有原告所有、訴外人嚴永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停等於該處,因被告傅樂成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車輛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103元(工資27,200元、營業稅1,903 元),且原告已將其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日租金為6,000 元,而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5 日無法按原定計畫出租,受有營業損失22,785元(計算式:6,000 元X5日- 保險費965 元- 車輛定期保養費6,250 元),共計51,888元,而被告傅樂成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東亞公司,因執行工作職務不法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東亞公司就上開費用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侵入35噸堆高機迴轉半徑內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份,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雖非位於道路上,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證明書、原告車輛行車執照、修理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4頁、第18頁、第55頁、第61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物流廠區,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傅樂成因行使職務,駕駛被告車輛之際,倒車時本應負有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且被告傅樂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車當時可能稍微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傅樂成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傅樂成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樂成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傅樂成為被告東亞公司員工,被告傅樂成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東亞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違停之過失乙節,然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照片,該地並無任何標線,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處並無標示標線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於該處停車並無過失,又原告車輛臨停該處等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交通規則尚無違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嚴永貴駕駛原告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傅樂成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被告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29,103元(工資27,200元、營業稅1,903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並無零件部分,自無須折舊。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原告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29,1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原告因系爭事故將該車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5 日,即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12日出廠,有大新汽車修理廠維修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2,785元(計算式:可預期之營業收益6,000 元X5日=30,000 元,扣除成本即保險費965 元、車輛定期保養費6,250 元),並提出其與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派遣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該合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合約書正本,經本院審酌民間團體簽立合約皆以文書為基礎,且該合約書上皆有被告及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簽章,堪認上開合約書應為真正。況被告僅空言泛稱該合約書非真正等語,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888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9,103元+營業損失22,785元=51,8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傅樂成、同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東亞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傅樂成應自106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東亞公司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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