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03號原 告 王昌晉 被 告 黃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二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九和二街口處,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一七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358元(含鈑金5,472 元、塗裝10,886元),六一七公司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路口之新生路(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多線道車道,屬幹線道;而九和二街(即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為少線道車道,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前揭規定,肇事車輛進入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幹線道即系爭車輛來向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使在新生路往大園方向,行經肇事地點,因系爭路口並無號誌,其便慢慢往前,突然肇事車輛從車陣中衝出來並直接撞擊至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左後側車身,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始遭肇事車輛撞擊,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突然自路口處駛出,渠等受損處應皆為前車頭處,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行經肇事路口,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而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缺陷且無障礙物,有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上開路段,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358元,上開請求金額均為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無庸計算零件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358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 日刊登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同年6 月22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8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