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91號原 告 陳桂玉 被 告 劉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請求車體毀損維修費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仍為此部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中山段及東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豐路中山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而於中線直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逕行右轉,且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豐路自被告之同向右側行至該處且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東龍路方向,突見被告駕車右轉而閃避不及,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50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395 元)、事故鑑定費3,000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605元,上揭金額合計為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朝鐘機車行統一發票與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9至30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到龍東路口時右轉往關西方向,右轉時伊沒看到伊右側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車輛右轉時,未待確認右側車道無來車,並注意其間隔距離後,始得右轉,竟貿然直接從內側車道右轉,復未注意與外側車道上直行系爭車輛之間隔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肇事,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肇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5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各1 份為證。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7 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395 元(計算式:3,950 元×0.1 =395 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95 元為必要。 (四)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5 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289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應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 元部分,可以准許。 (五)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行政科之約聘員工,月薪20,000餘元,年收入300,000 餘元,兼衡其於104 年度所得10,89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之104 年度財產所得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此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05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95 元(計算式:車輛修繕費395 元+ 精神慰撫金5,000 元+ 鑑價費3,000 元= 8,39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