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63號原 告 呂威勳即三富行 被 告 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即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之主任章白峯向原告購買磁磚,以便被告用於前揭工地承攬施工,又被告與定作人約定使用60x60 公分線石拋光磁磚(下稱系爭60公分磁磚)施工,惟因原告僅剩80x80 公分線石拋光磁磚(下稱系爭80公分磁磚)可售予被告,章白峯遂同意購買系爭80公分磁磚,而原告總共售出120 片磁磚(即24坪)予被告,每片磁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 元,總價金為45,600元(計算式:380 元x120片=45,600 元),被告分別支付票面金額為62,700元、100,000 元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清償貨款,原告業於104 年1 月、5 月分批出貨完畢,總貨款為204,163 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貨款126,193 元+104年5 月貨款77,970元),復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162,700 元(計算式:62,700元+100,000元=162,700元)後,尚積欠系爭80公分磁磚之貨款共41,463元(計算式:204,163 元-162 ,700 元=41,463 元),原告雖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以東興郵局第139 號、105 年3 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1,463元,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訂購系爭60公分磁磚,並依工程進度陸續付清款項,然待即將完工之際,原告才提出尚有尾款未付清,經被告與章白峯確認,章白峯表示其向原告訂貨時,原告曾告知目前僅剩系爭80公分磁磚有現貨可以出售,沒有被告原欲購買之系爭60公分磁磚,如被告購買系爭80公分磁磚,則原告可以系爭60公分磁磚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如今原告卻反悔,要求被告支付磁磚之差價,有違商業道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04 年5 月12日委託章白峯向原告購買磁磚,原告販售之系爭60公分磁磚每片單價為190 元,系爭80公分磁磚每片售價為400 元,折價後為380 元,再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將系爭80公分磁磚出貨完畢,並經被告受領,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62,700 元,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尾款即磁磚價差41,463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出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由章白峯向原告訂購磁磚,因原告當時無被告原欲購買之系爭60公分磁磚,遂商議由原告出售系爭80公分磁磚予被告,原告業將系爭80公分磁磚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有估價單、出貨單1 份附卷可核(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收受系爭80公分磁磚等語,足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自是被告無訛,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章白峯向其購買系爭80公分磁磚,並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系爭60公分磁磚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上開約定系爭80公分磁磚以系爭60公分磁磚價格售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系爭80公分磁磚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業如前述,而觀諸出貨單、出貨明細,其上載明「品名:8606線石拋光」、「單價:380 元」,有出貨單、出貨明細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無任何記載系爭60公分磁磚之數量、金額等字樣,自無從推論原告曾同意以系爭60公分磁磚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此外,被告雖又稱章白峯有與原告確認系爭80公分磁磚以系爭60公分磁磚計價等語,而此本可以章白峯為證人予以釐清,但兩造均無法陳報章白峯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又均未聲請章白峯為證人,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揭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與章白峯商量後,才改向原告購買系爭80公分磁磚等情,此應為被告與章白峯間內部委任問題,核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一併敘明。從而,原告於104 年1 月、同年5 月分批出貨系爭80公分磁磚予被告,貨款共計為204,163 元,被告僅給付162,700 元,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80公分磁磚以系爭60公分磁磚之價格計算,被告自負有如數給付系爭80公分磁磚價金之義務,又被告迄今仍積欠41,463元之價差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63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