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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灌天下工程行即邱紫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87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被   告 灌天下工程行即邱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灌天下工程行即邱紫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因被告片面違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15,750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2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查原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屬法人或商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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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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