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25號原 告 彭家岡 被 告 黃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車主為沅昌商行,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曉喻後仍表示無法補正所有權人即沅昌商行之債權讓與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晴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