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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告
林驀諦
被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法定代理人
朱蓮蓮
法定代理人
郭慧眞
被告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6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9129022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股東為盧冠宇、朱蓮蓮及郭慧真,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清算人為盧冠宇、朱蓮蓮及郭慧真等3 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0元。嗣於106 年9 月5 日審理期日,原告聲明追加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貴金屬公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參加被告奇異貴金屬公司所舉辦之黃金投資說明會,向被告奇異貴金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800元購買瑞士PAMP999.9 黃金一盎司一片(下稱系爭黃金),約定2 年後由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以80,800元買回該黃金,期間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每月給付原告利息808 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詎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僅給付4 個月利息,於104 年9 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2 年期滿亦未買回系爭黃金。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800元。

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蓮蓮及郭慧真則以:伊等對公司事務不了解,伊等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投資級黃金專案說明書、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售貨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而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蓮蓮及郭慧真到庭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瑞士PAMP999.9 黃金1 盎1 片(下稱系爭黃金)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合約期滿,賣方(按即原告)應履行將貨品瑞士PAMP999.9 黃金1 盎司1 片賣給買方(按即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交貨驗收後,買方約定總價尾款80,800元整,交賣方收訖。」,另第6 條第1 項復約定:「賣方於購入貨品時即約定第30個工作日以月計至二年期滿(106 年5 月11日),以100,192 元整銷售於買方。」,可知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於106年5 月11日後,即依約負有向原告買回系爭黃金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即給付價款80,800元,當屬有據。

(三)至原告對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請求部分,因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本不負任何契約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應就系爭買賣合約書負責等情,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中東貴金屬公司給付8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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