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 原告
- 上華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順
- 被告
- 林思儀即凱聖企業社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思儀即凱聖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黃鉉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05 年9 月6日 │75,000元 │105 年9 月6日 │LN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