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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告
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林錦文
訴訟代理人
趙中恆
被告
華暘燈飾即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處取貨,堪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特製之高空天井燈,共計22盞(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2,400元,雙方並約定交期為一個月。詎料原告依約於交期內將系爭貨物訂製完成後,分別於106 年7 月3日前後以電話及訊息通知,請被告前來領貨並支付貨款,均未獲被告回應。雖系爭貨物目前位於原告公司處,然因系爭貨物屬於訂製款,與一般工廠用之規格不同,因此亦難以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系爭貨物訂購單、銷貨單及與被告公司人員通訊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及第2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所示,單據備註欄位上記載:匯款後出貨等文字,有銷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先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即屬有據,當可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6 年10月8 日起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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