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97號原 告 劉家楷 被 告 彭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左轉楊新路往省道方向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子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楊新路往省道方向直行,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9,000元均為工資,依法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9,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