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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幼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被告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6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喪失區分所有權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361 元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8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 段第465 、467 、469 、471 、473 、475 、479 、481 號房屋(下稱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就系爭房屋中之479 號房屋,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53 元,其餘房屋之月繳管理費為544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13,386 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第24、25頁、第47至62頁、第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86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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