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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9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小草即郭文龍即江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8,828 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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