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6號
- 抗告人
- 郭小草即江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與相對人簽訂定型化契約,然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帳單,無正當理由強制停卡,亦未依約於通報信用不良紀錄予聯徵中心前通知抗告人,致其有信用破產紀錄,復未依約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款,而侵害抗告人名譽、信用、人格法益,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抗告人因月薪僅2萬2000元,需用以支付房租、水電、子女教育等日常家庭費用,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補充意見異議狀,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前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相對人書函、戶口名簿、註冊費繳費收據、房租收據、相對人另案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94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抗告人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23-32、53-77頁)為證。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相對人書函、戶口名簿、相對人另案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僅能作為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證據;上開註冊費繳費收據、房租收據(見原審卷第10-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繳納其女之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國小註冊費用4195元,及分別於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28日繳交租金與電費8620元、6000元之事實;上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僅能證明抗告人與訴外人何靜蓮於94年1月14日有兩願離婚之事實;上開相對人信函(見本院卷第65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以書信向桃園地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94號事件承辦書記官表明請假及無從出庭等語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再者,抗告人自承月薪2萬2000元,復在上開書信陳明其在化工廠上班月薪2萬5000元左右(依序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即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