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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56號

原告
郭小草即江文龍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雖於107年10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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