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橙毅實業有限公司即橙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士林國中鋁合金水平遮陽百葉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中安裝採光PC板部分委由原告現場安裝施作,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簡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3,810 元(未稅),並協議追加安裝費為19,047元(未稅),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計算式:工程款235,000 元【含稅】+ 追加安裝費19,047元=254,047元),被告須於原告依約安裝完成後,以50% 現金、50% 為3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進場施工,並於105 年11月1 日前完工後,被告僅給付190,223 元之工程款,迄今拒不給付餘款。而原告以未稅之工程總款請求被告應給付52,634元(計算式:未稅工程款223,810 元+ 追加安裝費19,047元-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90,223 元=52,634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原係約定原告要在施工現場先組裝採光PC板後,再把採光PC板安裝到遮陽板模組上,安裝費用為27,500元。然因現場施工時間不足,故被告未依約請原告在施工現場組裝採光PC板,而係請加工廠組裝採光PC板,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將採光PC板裝到鋁合金之遮陽板模組上,再由原告將安裝採光PC板至標的建築物上。原告未依約組裝採光PC板,且驗收時原告施工之部分有矽利康修補、油漆產生鏽蝕等瑕疵,致被告須另行請人修補,甚至因此遭業主即系爭工程之主承攬人扣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35,000 元、追加安裝費為19,047元、工程總價為254,047 元,被告已支付190,223 元,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等情,有安裝費用協議、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被告付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8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屬債權性質,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物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組裝採光PC板後再安裝採光PC板,然採光PC板為加工廠組裝,並非由原告在現場組裝等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項目:採光PC板按裝、單位:式、數量:1 、單價:27,500、金額:$27,500 」、第2 條付款辦法:「施工完成、付款、50% 現金、50%30 天期票。」、第3 條第1 項約定:「合約僅為按裝工資,其餘材料,配件,五金,鷹架,吊運費等均由被告提供。」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就原告是否須組裝PC板部分認知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斟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本件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提供材料、配件、五金等材料,且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通知原告施工材料於何時進場,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本件原告陳稱施工材料均為被告提供,其僅將材料成品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尚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現場施工時間來不及,所以未依約將PC板交由原告在現場組裝完成,而係在加工廠由被告人員組裝完成,再運到現場給原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互核亦與原告陳稱其有將PC板安裝於標的建築物上等語一致,再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細節說明,均未見兩造有原告須將PC板組裝完成後再安裝之約定,是原告所陳顯較符合契約書面文義及施工現況,而較為可採,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應為由原告僅將採光PC板安裝至標的建築物,而組裝採光PC板非原告施工項目之一。復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將採光PC板安裝完成,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依約完成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組裝採光PC板,不得請求追加安裝費等語,實無理由,無從憑採。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 、494 、495 條所規定。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採光PC板有瑕疵,其另外請人修繕花費37,500元,及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業主扣款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始能請求修復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縱認其確有自行僱工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亦無從憑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此外,被告辯稱因前揭瑕疵被業主扣款等語,然被告所提加工廠裝設採光PC板照片、矽利康及油漆修補照片均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定其所陳原告施工有瑕疵等語為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照片為105 年11月9 日即施工完成後約1 週所拍攝等語,而依常情要有於施工完成輔1 週左右即生材料鏽蝕之可能?況本件施工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難將材料生鏽瑕疵歸因於原告施工不佳所致,是被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復被告亦未舉證業主確實有因前揭瑕疵扣款及業主扣款與原告施工不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執此理由拒付工程尾款。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成已驗收完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核屬無據,不能憑採。原告既已施工完成,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2,634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安裝師傅張錫斌到庭作證原告在現場將採光PC板安裝到士林國中之建築物上一事,惟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宛瑩